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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源厅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省国土厅)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省国土厅的委托代理人朱**、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王**于2013年11月25日向省国土厅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省国土厅苏国土资地复(2000)146号审批的(非呈报的)“一书四方案”及相关的审批(非呈报)的所有文件;2、征地红线图。省国土厅于12月5日作出答复,同时致函要求昆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昆山国土局)于12月12日前对王**申请的一书四方案等信息作出回复,省国土厅在答复中向王**说明了该情况。昆山国土局于2013年12月9日向王**出具了《昆山国土局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昆国土告字(2013)第6号),告知王**其申请信息已在昆国土告字(2010)第4号告知书中予以提供。昆国土告字(2010)第4号告知书中载明,昆山国土局已调取了所有资料,因“一书四方案”材料较多,通知王**自接到告知书后到昆山国土局查阅相关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之规定,省国土厅具有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省国土厅收到王**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提供了相应的批文,对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红线图也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按照《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苏**(2013)311号)的规定,将王**的申请转交给昆山国土局,及时敦促昆山国土局针对王**申请事宜作出了回复。省国土厅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已履行其信息公开职责,并无不当。且昆山国土局已经调取王**所申请的“一书四方案”等信息,并告知王**查询的途径。综上,省国土厅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程序合法。王**已获取了申请公开信息的查询途径,故对王**的诉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公开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行为违法,责令被上诉人履行信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省国土厅辩称:答辩人作出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职责,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省国土厅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王**和被上诉人省国土厅均坚持各自在上诉和答辩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王**向省国土厅递交了信息公开申请。省国土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以及本部门有关文件的规定,2013年12月5日,省国土厅将自己掌握的政府信息向王**进行了提供,对依法应当由昆山国土局公开的相关批复涉及的“一书四方案”亦告知了王**向昆山市国土局查阅。同时,省国土厅致函昆山国土局,要求其于12月12日前对王**申请公开的信息作出回复。昆山国土局亦于2013年12月9日向王**出具了《昆山国土局政务信息公开告知书》(昆国土告字(2013)第6号),公开了相关信息。省国土厅作出的上述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王**主张省国土厅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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