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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苏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马**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3年10月31日,马**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江苏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关于批准苏州新**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马**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马**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月4日,马**收到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该《告知函》称:马**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马**不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关于批准苏州新**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通知。本院将马**的起诉材料本案转原审法院审查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关于批准苏州新**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用土地的决定,属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因该“最终裁决”从法律程序上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

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作实体审查、未对事实进行认定即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是错误的;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机关的终局裁决行为,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马**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国土资地补函(2006)310号《关于批准苏州新**限公司(动迁房三期)等5个项目办理建设用地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上述通知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马**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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