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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洪**有限公司与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鹰车业)因诉泗洪县人民政府撤销行政批复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诉初字第0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10日,雄鹰车业以泗洪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雄鹰车业在位于泗洪县泗洲西大街拥有合法建筑。2013年8月,雄鹰车业在起诉确认泗洪县人民政府强拆原告房屋违法案件中,从泗洪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得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涉案的批复,将雄鹰车业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雄鹰车业认为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违反法定程序及法律规定,且超越职权。故请求撤销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2005)7号《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03年7月10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与雄鹰车业法定代表人吴*签订一份《协议书》,将已破产的泗洪县农机大修厂的固定资产(房产、土地)出售给雄鹰车业。同年,雄鹰车业分别取得了编号为泗洪县房权证洪房字第031948、03××49、031950、03××51、031952、03××53、031954号七份房屋所有权证及编号为洪国用(2003)字第0129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9月11日,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启动泗洪县大修厂危旧片区改造(一期)项目,征收范围为东至嵩山南路,南至洪桥路,西至衡山南路,北至泗州西大街。雄鹰车业的厂房等房产在此次征收范围之内。2012年11月,泗洪县人民政府分两次将雄鹰车业房屋拆除。雄鹰车业认为,泗洪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泗洪县人民政府强拆其房屋行为违法。诉讼中,泗洪县人民政府出示了本案讼争的批复。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宿中行初字第0016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人民政府强拆雄鹰车业房屋的行为违法。后泗洪县人民政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苏行终字第00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7日,案外人沙**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一案,该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宿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泗洪县人民政府所作的洪房征字(2012)3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洪**(2005)7号《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系泗洪县人民政府给该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回泗洪**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洪**(2005)27号)请示报告的复函,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流转行为,对雄鹰车业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泗洪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雄鹰车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影响,但已经该院(2013)宿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案件审查认定,对雄鹰车业具有拘束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雄鹰车业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雄鹰车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洪**(2005)7号《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公文流转行为,对雄鹰车业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该批复,直接导致雄鹰车业无法继续行使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对雄鹰车业的权利义务产生了直接的实际影响;2、雄鹰车业诉撤涉案的批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洪**(2005)7号《泗洪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雄鹰车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系泗洪县人民政府根据给该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作出的答复,系行政机关内部批准行为,对雄鹰车业权利义务关系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泗洪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对雄鹰车业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洪房征字(2012)3号《泗洪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业经原审法院(2013)宿中行初字第0003号行政案件审查认定确认违法,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对该案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雄鹰车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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