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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阚**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6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阚**的委托代理人王**、季**,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泰兴市政府作出(2012)第6号征收土地公告(以下简称《6号征收公告》。2013年8月30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36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责令阚**限期交出涉案土地。阚**不服,于2014年1月22日向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泰**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确认《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违法并判决予以撤销。阚**不服提起上诉,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4)泰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该案二审阶段正在审理之中。现阚**又就《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的前置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未对《6号征收公告》进行实质性审查,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6号征收公告》。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辩称,《6号征收公告》内容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阚**提起上诉后,原**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13号行政判决,驳回阚**的上诉,维持(2014)泰行初字第0008号行政判决。

本院庭审中,当事人双方围绕一审以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阚**的起诉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阚**和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均坚持各自在上诉和答辩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阚**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一、二审法院经审理,以《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程序违法为由,确认《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该行政判决业已生效。法院在上述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作为《36号责令交地决定书》前置行为的《6号征收公告》合法性,已经进行了审查。现阚**再次起诉《6号征收公告》,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阚**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法条本应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但在裁定书中却表述为第(十一)项,属于笔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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