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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给付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社保厅)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1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12日,刘**以省社保厅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全民企业职工,事业单位的领导。1972年,刘**调入政府办公室工作并被定级为科员级(参照),1998年3月退休。根据有关规定,刘**应按公务员身份退休,但因少数人打击报复,刘**一直未能按公务员身份退休。为此,刘**多次向省社保厅反映,但省社保厅不予理睬。刘**认为,省社保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刘**的人身权、财产权及人格权等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省社保厅依法履行职责,执行国家书函意见、条例、法律、文件政策,还给刘**42年政府机关科员级公务员退休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刘**于1998年3月就知道其未按公务员身份退休,但直到2014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刘**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刘**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对其起诉不予受理错误。省社保厅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刘**的人身权、财产权及人格权等权益,给刘**造成损失,为维护刘**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于1998年3月退休,从此时起就应当知道其未按公务员身份退休。因此,刘**于1998年3月应当知道被诉行为的存在,其于2014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省社保厅履行法定职责,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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