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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撤销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25日,杨**向常州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控告,反映常州市殷**管理委员会、武进区**民委员会非法强制解除承包合同、野蛮逼迫拆迁、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要求常州市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被控告人的法律责任。因书面控告信件未获满意答复,杨**于2013年9月21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未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违法、责令常州市人民政府继续履行查处职责并作出书面答复。2013年10月8日,省政府向杨**作出《告知函》,载明“你所反映的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杨**不服该书面告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省政府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函》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常州市人民政府将杨**的来信作为信访事项进行处理,杨**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的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省政府所作《告知函》仅告知了杨**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该《告知函》并非最终造成杨**实体权利的损失和义务的增加,即不对杨**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省政府的行政复议《告知函》因不对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性质属于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未对杨**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原审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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