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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安市政府)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9月9日,张**以淮安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张**诉称:2009年,淮安市政府下属淮安经**州路办事处(以下简称广**事处)以“淮中轻钢项目”与张**签订了《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因为征收行为的合法性产生争议,张**拒绝履行协议。2010年5月18日,广**事处强行征收并行政强制拆除了张**家房屋,该行政强制行为被(2010)淮中行初字第0027号判决认定为行政违法。《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中的公用征收合同,因拆迁行为没有经过批准,淮安市政府下属存在严重过错。由于实施房屋征收的单位广**事处及淮安经**管委会均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故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淮安市政府承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淮安市政府与张**签订《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存在严重过错,解除淮安市政府与张**签订的行政合同《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由淮安市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张**随状提交以下诉讼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1、2009年8月1日广**事处与张**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2、2013年5月28日广**事处致张**的《拆迁补偿安置结算通知》;3、江苏省**民法院(2010)淮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4、2010年5月18日广**事处致淮**州中学的《关于敬请贵校协助做好张**稳控工作的函》;5、2012年12月24日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致张**的《淮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张**诉广州路办事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河开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认为张**与广州路办事处之间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院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7月12日,该院作出(2011)淮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诉称

2014年7月11日,张**以淮安市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起诉。张**请求判令:1、确认淮安市政府以淮中轻钢项目征收张**家房屋行为违法;2、确认淮安市政府与张**签订的征收协议《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3、淮安市政府承担诉讼费。该院经审查,作出(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张**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苏行诉终字第0022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与广**事处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行政合同,且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业经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另本案张**的诉请已经该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审查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案正在二审审理中,现张**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

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张**与广**事处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民事合同错误。原审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9号是确认淮安市政府与张**签订的征收协议《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违法,与本案请求解除《淮安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属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张**在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就补偿、安置等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张**的诉请已经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9号行政裁定审查并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相同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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