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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江**有限公司与江苏**路政总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靖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公司)因诉江苏**路政总队(以下简称省路政总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9月10日,靖**公司以省路政总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省路政总队将其设置在G2高速K1039(泰兴市广陵镇木行村十组)处的高立柱双版面广告牌,非法认定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所有,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省路政总队作出的苏**三强制字(2013)00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并确认省路政总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省路政总队作出《决定书》),责令江**公司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其在G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K1039处右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地面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省路政总队将依法拆除。2014年4月,江**公司将省路政总队作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不是G2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K1039处广告牌的产权人,省路政总队《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撤销省路政总队作出的《决定书》,并确认省路政总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4)宁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对江**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其不是涉案广告牌产权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为省路政总队作出的《决定书》,责令江**公司在指定日期前自行拆除违法设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江**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本案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靖**公司现仍坚持以本案所涉广告牌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江**公司因不服(2014)宁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关于江**公司是否本案所涉广告牌所有权人,靖**公司能否以本案所涉广告牌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需待(2014)宁行初字第61号上诉案件的结果确定,故现靖**公司坚持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靖**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靖**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广告牌为靖**公司所有,对省路政总队的拆除决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裁定以本案需待(2014)宁行初字第61号上诉案件的结果确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广告牌是否为江**公司所有,靖**公司能否以案涉广告牌所有权人身份提起诉讼,靖**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需待(2014)宁行初字第61号上诉案件的结果确定。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靖**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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