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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土地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陆**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3年9月,陆**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陆**对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国庆村16组、地籍号为04-06-05-02地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因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于2010年5月被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为国有。陆**认为,江苏省人民政府在征地审批前未尽审查职责,导致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被南通市人民政府征收,至今未获得补偿,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补偿位于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国庆村16组、陆**享有使用权、地籍号为04-06-05-02地块的土地征地补偿费。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要件。因该“最终裁决”从法律程序上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陆**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关于陆**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补偿其土地征收补偿费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因此,陆**应就该问题向其住所地人民政府提出。综上,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陆**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批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符合最终裁决要件,无法律依据。该通知并非一审裁定认定的裁决书,法律并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该通知必须提出申请行政裁决,而不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陆**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陆**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批准南通市城北大道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批准征用土地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故陆**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根据法律规定,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现陆**起诉要求江苏省人民政府补偿其土地征收费用,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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