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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海安县人民政府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海安县人民政府行政批复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通中行初字第0017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3)苏行终字第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王**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裁定认为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海政(2009)74号《关于同意收回海安县城黄河路与204国道交汇处西南侧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以下简称《74号批复》)的行为是内部批准行为,尚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2年12月27日,海安县政府作出海政地出字(2002)257号《海安县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通知书》,同意将海安县海安镇凤山村13组地块面积为1800平方米的国有使用权出让给王**使用。同年12月30日,王**取得上述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8年5月,海安县政府办公室以海规(2008)第35号办文单,就海安镇机电、物流市场、204国道与黄河路交叉口西南角地块的国有土地问题交由该县相关领导会办、批示。此后,由海**设局确定海安县城黄河路与204国道交汇处西南侧改造工程拆迁红线图。2009年9月1日,海安县国土局以海国土资(2009)65号文,向海安县政府递交《关于收回海安县城黄河路与204国道交汇处西南侧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海安县政府在收悉请示后,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74号批复》,同意收回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10日,海安县国土局作出《关于收回海安县城黄河路与204国道西南侧改造工程区域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通告》(第3号)。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通告决定的范围内。同年12月11日,海安县国土局向王**送达了上述通告。王**认为海安县政府作出的《74号批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4月10日,南通市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201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海安县政府作出的《74号批复》。王**仍不服,向法院提起本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海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74号批复》,系针对海安县国土局提交的《关于收回海安县城黄河路与204国道交汇处西南侧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请示》所作的批复。该批复并未对外发生法律效力,未对王**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王**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认为海安县人民政府收回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错误,应另行提起他诉予以救济。

综上,本院认为,申请人王**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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