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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运河与泗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葛**因诉泗阳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宿中行诉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9月10日,葛运河以泗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至2013年期间,葛运河承包的5.152亩土地被征用,没有给付相应的费用,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归还其有承包经营权的5.152亩耕地被征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赔偿金等共计183942.5元;赔偿其土地承包合同违约金5万元、自征地以来的经济损失费14万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万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葛**以其承包土地被两次征用5.148亩,而葛**委会只支付0.4185亩的土地补偿款,该居委会非法截留补偿款139255.93元和公地分配14000元为由,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葛**委会归还其征地补偿款139255.93元和公地分配14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元。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泗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涉及葛**等人是否具有葛**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裁定驳回葛**的起诉。葛**不服该裁定,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宿中民终字第09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裁定生效后,葛**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246号裁定,裁定驳回葛**的再审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葛**认为其家庭被征用的土地为5.152亩,请求按照5.152亩土地的标准给付其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赔偿金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因此,葛**对土地补偿持有异议,应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故该院不应受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葛**的起诉不予受理。

葛运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泗阳县人民政府征用葛运河承包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政府不按规定给付征收补偿款,属于行政不作为。其提出的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对葛运河2012年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以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受理是违法的。请求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本案中,葛**对泗阳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持有异议,应首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裁决,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葛**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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