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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宁区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诉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2014年8月26日,王**以天宁区政府为被告,以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幼儿园(以下简称新村幼儿园)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7月5日,天宁区政府作出书面《证明》载明:“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幼儿园及附属所有门面房,土地系国有土地,房屋属于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幼儿园所有,特此证明”。该证明导致将王**在新村幼儿园西侧围墙处出资搭建的三间简易房被确权给了新村幼儿园。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5日作出的《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在收到王**邮寄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电话询问了王**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因。王**自称,其系因对新村幼儿园西侧围墙处由其出资搭建的三间共约71平方米的简易房产权归属有异议而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天宁区政府作出的书面证明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王**自认,上述证明作出之时,其已知晓证明内容,但因当时认为不涉及自己的权利,所以并未对该份证明主张自己的权利。就王**向该院提交的诉状、证据材料及其向该院所作陈述来看,其系认为天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5日所作出面证明侵犯其对位于清凉新村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三间简易房的所有权而提起行政诉讼。但案涉三间简易房并未由有权机关颁发过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即为该三间简易房的所有权人。在所有权归属有争议的情况之下,应当先对房屋的归属作出认定。确认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证明》侵犯了王**财产权,王**所诉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王**没有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对该房屋的物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三间简易房并未经有权机关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王**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该三间简易房的所有权人。在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之下,应当先对房屋的归属作出认定。确认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上诉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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