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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与金坛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诉金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坛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金坛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纪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景*父亲景**与金城镇方边村委于2013年7月17日就景**位于金坛市金城镇东方边村委上肖**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动迁事宜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7月25日,景*向金坛市政府提出人身安全及家庭财产保护申请(以下简称涉案保护申请),请求金坛市政府对其全家的人身安全及家庭财产进行保护。金坛市政府市长信箱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该申请后,时任金坛市市长丁**签批了请拆迁指挥部研究的处理意见,该市拆迁指挥部转金城镇人民政府办理。金城镇人民政府收到交办函后,作出《关于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并向景**送达。景*认为金坛市政府行政不作为,向常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景*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景*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金坛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金坛市政府安排其及家人的居住并承担居住费用、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景*申请金坛市政府保护其全家的人身安全及家庭财产,但金坛市政府并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责。景*如认为其人身权、财产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如认为其父亲签订的动迁补偿协议无效,可与动迁方协商或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此外,金坛市政府收到景*的申请后依信访程序进行了处理,其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司法审查范畴。景*起诉金坛市政府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向金坛市政府提出涉案保护申请,是因为金坛市政府的下级机构是侵犯上诉人权利的参与者,金坛市政府对上诉人保护申请的处理构成不作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金坛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责令金坛市政府安排其及家人的居住并承担居住费用,公开向其赔礼道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坛市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虽系县级人民政府,但不能代替各政府部门行使行政职权。被上诉人收到景*的涉案保护申请后,即由时任市长丁**签批意见转由相关职能机构处理,景*关于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景*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经庭审质证查明,本案所涉拆迁指挥部是金坛市政府设立的办事机构。涉案房屋经登记的权利人是景建父亲景留洪,就涉案房屋被“动迁”而引发的纠纷,景建确认其除向金坛市政府提出涉案保护申请外,亦在景留洪于2013年7月17日就涉案房屋与相关机构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于2013年10月22日被拆除时向金坛市公安局报警,因不服金坛市公安局的相关处理,亦另案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金坛市政府针对景建于2013年7月25日提出的涉案保护申请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进行了辩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坚持各自诉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规定,金坛市政府有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相关职责。但上述职责的具体落实需要该政府所属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履行义务及行使权力。本案中,景建于2013年7月25日向金坛市政府提出涉案保护申请,因该申请系因涉案房屋被“动迁”所引发,故金坛市政府将其申请移交给该市政府所设办事机构拆迁指挥部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就涉案房屋“动迁”而产生的人身权与财产权纠纷,景建可依法通过相关法定途径求得救济。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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