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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塘区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锡行诉初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8月26日,胡**以北塘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北塘区政府在对胡**出具的《关于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错误认定北塘区后贝巷的房屋权利,故请求依法撤销《关于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判令北塘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访答复意见系对信访人的信访事项进行事实叙述及理由说明,未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理,其处理程序和意见具有独立性,不受法院行政审判监督。因信访处理意见不服提出的诉讼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居住的县前西街公房于2005年被拆迁,对此北塘区政府出具了《关于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该意见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错误,请求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北塘区政府对案涉房屋作出《关于胡**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胡**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胡**提起的诉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胡**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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