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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与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冀叶鸿诉宝应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扬行诉终字第0009号行政裁定,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冀叶鸿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冀**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受理冀**提起的诉讼。

2013年5月22日,冀叶鸿向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在宝应县境内332省道149KM+500M处,其驾驶的车辆和腾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事故现场有几乎占据整个路面的稻谷、废旧轮胎以及散乱的木棍等杂物,而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勘查笔录中违背事实,只记载有长10.2米、高0.3米、宽1.2米的稻谷。现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作出的第07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撤销2007年11月6日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7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该认定行为不对冀**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宝行诉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对冀**的起诉不予受理。

冀**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冀**以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勘查笔录违背事实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宝应县公安局第07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宝应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07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不属于直接调整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法律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冀**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冀**的起诉并无不当,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冀叶*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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