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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诉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30日,吴**以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吴**系溧水区经济开发区村民。2013年9月10日,溧水经**委员会向溧水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对福**家边等30个村组开展拆迁的请示》。同年10月9日,溧水区人民政府以溧**(2013)443号办文单名义转交南京市**水分局承办。2014年2月18日,南京市**水分局作出“溧证拆字(2014)05号”《溧水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同意在曹家边等范围内实施征地房屋拆迁,吴**的房屋因此被拆迁。吴**认为溧水区人民政府对溧水**委员会的请示不经审查,违法同意征地拆迁,并指示国土部门实施,损害了吴**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溧水区人民政府溧**(2013)443号文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溧水区人民政府将吴**被强拆的房屋、土地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溧水区人民政府制发溧**(2013)443号办文单系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该行为需要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溧**(2013)443号办文单未对吴**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溧**(2013)443号办文单系溧水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起诉条件。2、溧**(2013)443号办文单的具体危害程度不是立案审查内容,至于其实际影响是审理确认的内容。3、既然原审法院认为“该行为需通过其他后续行政行为的作出,方能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更说明该行为系各项行政行为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环节,甚至是决定性的行政行为。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溧**(2013)443号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办文单系内部行政行为,对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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