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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秣陵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秣陵街道)房屋拆迁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终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2003年11月26日,秣陵街道违法拆除其自建房,刘**从外地打工回来已是2004年的春节,春节过后就一直找秣陵街道要求依法给予赔偿安置,至今没有间断过,可是秣陵街道以人员调动、需要调查核实为由,一拖再拖。直到2012年7月9日,秣陵街道才告知刘**无法解决房屋拆迁赔偿安置问题,并告知刘**可以通过信访、诉讼等渠道,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刘**也进行了信访,直至三级信访无果后才诉至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刘**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综上,请求江苏**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作出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刘**以秣陵街道为被告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在南京市江宁区自建了约240平方米的房屋,2003年11月26日,秣陵街道在没有办理相关征地拆迁手续、且未与其达成任何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上述房屋拆除。其自2004年春节后就一直找秣陵街道要求处理赔偿安置事宜,但秣陵街道却一直未予以解决。秣陵街道违法拆除刘**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刘**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秣陵街道拆除刘**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秣陵街道赔偿刘**240平方米的房屋;3、秣陵街道赔偿刘**厨房等建筑设施20万元;4、秣陵街道赔偿刘**搬家补助费、自行过渡补助费、奖励等计1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刘**所述其房屋于2003年11月26日被秣陵街道拆除,其一直通过信访等途径解决,刘**现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4)宁行监字第2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刘**的房屋于2003年11月26日被拆除,且刘**至迟于2004年春节即已知道该事实,但其至2013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主张其自2004年春节后一直找秣陵街道主张权利,但在其权利主张未获得满足后,应及时通过法律程序主张其权利,其怠于依法行使相应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二审裁定并无不当。刘**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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