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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行政批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昇诉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土地转让批准行为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南京市人民政府曾*(96)32号文,要求各区政府为教师建房并优惠给教师购买,但玄武区人民政府却把市政府所批土地的大部分违法给了房产开发商。玄武区人民政府的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侵害了高**夫妇在内的玄武区教师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玄武区人民政府尊重事实,改正违法行为,向高**赔礼道歉;2、玄武区人民政府必须依法提供所有涉案文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05年1月24日,高**以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管理法定职责,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该案中,玄武区人民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8日,高**通过邮寄方式向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去信,要求对2003年自己向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后批转的信件内容给予答复,并要求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对玄武区教育局将建教师住房的土地非法批给开发商的行为进行查处。后该案经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依法驳回了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高**于2003年就已知道玄武区教育局转让土地给开发商并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以玄武区人民政府将建教师住房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开发商为由,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因高**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向高**口头释明,高**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高**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错误,认定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高**起诉时提交的诉状,高**于2003年就已经知道南京市玄武区教育局转让土地给开发商并为此提起行政诉讼,现又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政府将用于建教师住房的土地非法转让给开发商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因该土地转让行为与高**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高**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且高**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对高**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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