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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银河诉盐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城市政府)信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4月10日,陆**以盐城市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盐城市政府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对陆**的申请作出书面复查意见,故请求:判令盐城市政府针对盐人社信字(2012)19号“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作出书面复查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查查明,2012年8月23日,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陆**的信访件作出了“关于陆**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盐人社信字(2012)19号),就陆**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陆**不服,依据**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于2012年9月6日向盐城市政府申请复查。2013年1月28日,盐城市政府作出盐信不再受字(2013)01号告知单,告知陆**的信访申请不再受理。陆**不服,于2013年7月10分别向盐城市信访局、盐城市政府寄送材料,申请对盐人社信字(2012)19号答复意见进行复查,未获回复。陆**认为盐城市政府未在**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告知和答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陆银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盐城市政府未在**务院《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告知和答复,其起诉盐城市政府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受理本案,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陆**向盐城市政府寄送信访申诉材料,盐城市政府未在《信访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回复,陆**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陆**提起的诉请属于信访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陆**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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