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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宋**因诉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9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11日,宋**以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宋**于2014年7月30日通过起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得知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曾于2007年作出南京市(2007)宁地管字第07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以下简称《建设用地批准书》)。宋**认为,南京市人民政府和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没有依法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违法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为,侵害了宋**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本案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系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京**源局颁发。宋**不服,应以南京**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其以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源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另,本案被诉《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宋**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已超过5年法定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宋**的起诉,不予受理。

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宋**于2014年7月30日前不知道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本院或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涉案《建设用地批准书》于2007年9月25日作出,据此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发宁拆许字(2007)第05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同年9月28日在《现代快报》B10版公告。宋**称2014年7月30日前不知道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事实根据。宋**于2014年8月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宋**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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