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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常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马**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诉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2日,马**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州市钟楼区原西公廨1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州市钟楼区原西公廨1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05年11月30日,常州**源局与常州**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5出1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出让人(常州**源局)出让给受让人(常州**限公司)的宗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北大街东侧。马**居住的常州市钟楼区西公廨1号的房屋即位于上述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地块内。2008年11月25日,原常州市建设局作出(2008)常建裁钟第252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1.认定常州市钟楼区西公廨1号房屋产权不明,责令常州**限公司将常州市正方京城(施工编号)10号楼丙单元1301室的房屋暂时交付马某某(马**之子)、莫某某(马**儿媳)使用,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明确后,由常州**限公司与明确后的房屋所有权人对上述房屋进行产权调换,并按规定结清差价;2.马某某、莫某某应当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6日内自行搬迁。因马某某、莫某某未按期履行行政裁决规定的义务。因原常州市建设局申请,常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常*拆钟字(2009)4号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责成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对座落于常州市西公廨1号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2009年3月25日,原常州市建设局向马某某、莫某某作出(2009)常建行执钟第3号行政强制拆迁通知,通知其在2009年4月13日前完成搬迁,逾期将行政强制执行。2009年4月24日,常州市西公廨1号房屋被行政强制拆迁。马**不服原常州市建设局行政强制拆迁,诉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拆迁通知书。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钟*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至原审法院。该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常行终字第8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行政强制拆迁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拆钟字(2009)4号行政强制拆迁决定违法。该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常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马**的起诉。嗣后,马**又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由行政强制拆迁决定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常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驳回马**的起诉。

再查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7日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开《常州市土地登记注销公告》。该《注销公告》中载明,北大街东侧地块已依法出让,出让合同为常国土(2005)出第111号,该地块现已部分拆迁完毕,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该地块原土地使用者所申领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依法予以注销,证书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1.马**所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系由常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并非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经该院向马**本人释明,常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马**坚持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编号为常国土(2005)出第1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受让方为常州**限公司,故马**并非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政相对人。从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其门户网站上发布的土地登记注销公告来看,该公告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执行力和拘束力,因该公告未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或违法,故马**对该公告所涉地块中的原西公廨1号的土地已不享有相关权利,其亦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本案中,马**既非行政合同的相对人,亦非利害关系人,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马**的起诉,不予受理。马**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其享有常州市钟楼区原西公廨1号土地使用权,享有相关权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州市钟楼区原西公廨1号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常州市人民政府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常州市国土资源局出让给常州**限公司。《注销公告》明确:该地块原土地使用者所申领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依法予以注销,证书作废。马**对该公告所涉地块中的原西公廨1号的土地已不享有相关权利,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马**所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并非由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常州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但马**拒绝变更诉讼主体。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马**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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