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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宁区政府)和南京江宁**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委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0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9日,王**以江宁区政府和江**委会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王**私有住宅曾座落在江宁区东山镇原石马行政村小荷塘村组。2003年至2005年期间,江宁区政府和江**委会利用“非典”,借口便于管理,对其住宅实施停水、停电、断路、拆房,并擅自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补偿款。王**一直向江宁区政府和江**委会索要拆除房屋的合法手续,均未果。2010年王**发现建设单位(南京南站)对外公布的《拆迁公示》中,明确拆迁范围包括其住宅区域,对尚未被拆除的住宅按每平方米1万元给予了补偿。为此,王**才知道江宁区政府和江**委会之前拆除王**房屋的行为是非法的,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江宁区政府和江**委会的拆迁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其一,王**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当提交初步证据材料,以佐证被起诉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王**与本案所涉纠纷存在利害关系。就本案而言,王**诉江宁区政府、江**委会拆迁行为违法,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江宁区政府、江**委会对其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以及王**所述2005年、2010年两次拆迁行为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王**未能提交初步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二,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王**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其提及的两次拆迁行为分别发生在2005年、2010年,距其起诉时已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综上,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违背法律程序,错误适用法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确认江宁区政府和江**委会的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王**诉称的2005年、2010年的强拆行为,距其起诉时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同时,王**诉江宁区政府、江**委会拆迁行为违法,应当提交初步证据证明江宁区政府、江**委会对王**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事实,王**却未能提交初步证据,故王**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王**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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