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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胡**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梅**、胡**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诉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梅**、胡**向该院起诉称:其持有合法的常国用(2007)第变5026号土地使用证,现在华润置地开发商在常化厂及周边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一女不二嫁”,常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出让土地,侵害了梅**、胡**的合法土地使用权。请求确认出让常化厂及周边地块行为违法。

另查明:2007年2月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向梅**、胡**颁发常**(2007)第变5026号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座落于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梅龙坝80号,使用权面积为122.1平方米。2013年8月27日,胡**向常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梅龙坝80号常**(2007)第变5026号土地证注销或未注销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欲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应当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据梅**、胡**提交的诉状及证据材料来看,其二人并非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相对人,也未能证明其系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此外,经该院书面告知后,梅**、胡**仍未能向该院提供有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化厂及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之规定,本案中,因梅**、胡**因未能提供有关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化厂及周边地块土地使用权具体的事实根据,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条件。据此,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梅**、胡**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梅**、胡**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梅**、胡**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梅**、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梅**、胡**以常州市人民政府非法出让涉案土地侵害其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涉案土地行为违法。由于梅**、胡**所诉出让土地所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其合法性已由生效判决所确认,现梅**、胡**就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本案诉讼,无实际意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梅**、胡**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梅**、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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