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周**因诉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行诉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周**向该院起诉称: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周家巷43号楼房二间是范某某、周**夫妇的合法财产,宅基地是集体所有土地[常州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92)6-2433宅基地使用证]。2006年12月1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给常州市**有限公司建造了凯信商务广场。请求法院确认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常州市天**周南村民小组宅基地违法。

另查明:周**原系常州市郊区红梅乡红菱村村民,其于1992年3月10日领取了位于常州市原郊区红梅**周南队的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由常州市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编号为(92)6-2433,权证登记总占地面积为84平方米]。2003年,常州**储备中心根据有关文件批准,对周**的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房屋实施拆迁。常州**储备中心于2006年11月14日向常**设局申请行政裁决。2006年12月1日,常**设局作出(2006)常建裁天字230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裁决常州**储备中心对周**实施房屋产权调换。因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裁决规定的义务,常**设局于2007年3月30日向常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搬迁。2007年4月13日,常州**民法院作出(2007)天非诉行执字第35号行政裁定,对常**设局的申请准予执行。2007年11月30日,常州**民法院对周**坐落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嗣后,常州市人民政府将周**的房屋所处地块作为通江南路10号地块以编号为(2006)出字第252号合同对外出让。2009年12月25日,常州市人民政府作出土地登记注销公告,该公告中载明:该地块原有土地使用者所申领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宅基地依法予以注销,证书作废。

上诉人诉称

还查明:周**曾因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天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周**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常*一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载明:1994年10月22日,常州市人民政府报请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常州市郊区红梅乡红菱村周南组建制,并将该组撤销后的剩余土地(包括宅基、闲散地以及乡镇村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局收归国有,以及常州市人民政府将通江南路10号地块出让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1.从周**向该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和证据材料来看,其系因不服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而提起行政诉讼。据周**的行政起诉状内容得知,常州市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开发商的行为系一项订立行政合同的行为,在该行政合同中,周**并非是行政相对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公民在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身份时,若具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也可提起行政诉讼。周**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能够证明其系涉案行政合同行为的利害关系人,故无法认定其具有适格的原告诉讼地位。2.该院曾于2014年7月2日书面告知周**补充证据材料以证明常州市人民政府违法出让常州市**红菱村委周家巷43号房屋所处地块的行为,但周**提供的补充材料未能证明常州市人民政府系违法出让土地。但是,从周**向该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行为发生在2006年,而周**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在常州市人民政府未告知诉权的情形之下,周**欲就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让行为内容之日起不超过2年的期限内起诉。周**在其诉常州市**有限公司宅基地纠纷一案审理时就已经知道了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的行为内容,现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周**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供有何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其起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周**的起诉不予受理。

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周**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周**所诉的涉案土地在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过法定程序予以收回,常州市人民政府出让该土地的行为与周**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周**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周**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