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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虞**与行政确认、行政强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虞**、虞**请求确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048号行政裁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虞**、虞**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知道房屋被强制拆除与知道房屋被谁强制拆除不能混同,起诉期限应当从申请人2013年12月23日知道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算,一审裁定认定申请人2009年8月知道房屋被拆除即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适用法律错误;(2009)第0591号《南京市房产管理局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及宁白强迁字(2009)第019号《行政强制搬迁决定书》均未送达申请人,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虞**、虞**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南京市泰仓巷35号公房由虞**承租,其二人系亲兄弟,共同居住在该房内。2009年8月5日,该房屋被强制拆除,在此之前没有任何人就该房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与其磋商。2013年12月23日,其通过秦淮区**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屋征收办)得知,其房屋系被原白下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认为,在其未收到拆迁补偿裁决及行政强制搬迁决定书情况下,秦淮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承租的房屋,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秦淮区人民政府拆除虞**、虞**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即:“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虞**、虞**于2009年8月就知道其房屋被拆,直到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审法院裁定对虞**、虞**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其起诉期限应当从2013年12月23日起算,系其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理解错误。

综上,本院认为,虞**、虞**申请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虞**、虞**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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