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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苏州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朱**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8月25日,朱**以苏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诉称,朱**因不服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对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向苏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核申请,苏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关于对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苏**(2014)31号),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等。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人民政府苏**(2014)31号《关于对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属于信访事项,朱**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朱**就信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朱**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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