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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殷**等与镇江市**区分局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殷**、殷**、殷**、席*、严**(以下简称蒋*等6人)诉镇江市**区分局(以下简称新区分局)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镇行诉终字第000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蒋*等6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等6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篡改了其诉讼请求中的主要事实。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及(2014)镇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依法立案审理,确认新区分局对蒋*等6人不给生活安置的行政措施违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蒋*等6人诉称,在1997年征用蒋*等6人户所承包经营土地时,新区分局牵头制定了镇**管委会(1998)第12号《会议纪要》,强行将当时不能就业的蒋*等6人排除在法律规定的不能就业人员之外,这一行政管理职权的强制行为,剥夺了蒋*等6人征地安置补偿的权利,侵犯了蒋*等6人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新区分局对蒋*等6人作出不给生活安置的行政措施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土地被征用后,有关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来源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用地单位发放给被征地单位,再由被征地单位向有关人员发放生活补助费,所以生活补助费不是由行政机关来发放,行政机关不具有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法定职责。蒋*等6人请求确认新区分局对蒋*等6人作出不给付征地安置生活费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应当对蒋*等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蒋*等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

蒋*等6人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蒋*等6人不服二审裁定,向镇江**民法院申请再审。

镇江**民法院经过审查裁定驳回蒋*等6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涉案土地于1997年被征用,而蒋*等6人于2013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期限。一、二审裁定对蒋*等6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蒋*等6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等6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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