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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诉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建委)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宁行诉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陈**在南京市评事街67号有承租公房,2009年3月其承租公房所在区域被列入拆迁范围,因补偿安置不合理,其至今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应陈**要求,市住建委向其公开了“南捕厅历史街区环境改造工程”宁拆许*(2007)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等。陈**认为市住建委颁发的宁拆许*(2007)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同时,本案涉及不动产,依法应适用20年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审、二审裁定,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2月2日,陈**以市住建委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建委颁发的宁拆许字(2007)第0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无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所诉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于2007年,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陈**不服二审裁定,向南京**民法院申请再审。南京**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市住建委2007年9月26日作出宁拆许字(2007)第4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陈**于2013年12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法定期限。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裁定对陈**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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