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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行政给付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要求补发养老金一案,不服本院(2013)苏行诉终字第0055号行政裁定,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苏**(2002)24号文件《关于全省农村信用社职工养老保险纳入省直接管理的通知》规定,江苏省行政区域内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工作,由江苏省劳动保障厅统一管理,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社会保障机构组织实施,待条件成熟时再纳入江苏省**管理中心直接经办。据此,应当推定省人社厅委托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为申请人发放养老金。由此出现的错误的行政行为应由委托单位省人社厅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一审诉称,根据国家相关文件规定,其基本养老金发放由江苏**社联合社组织实施;由于张**至今未领取到部分养老金,省人社厅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和委托单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省人社厅向其补发截止2013年4月上调的养老金5万余元及利息,并按政策确认其应享受的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事实根据。本案中,省人社厅并非涉案养老金的发放义务机关,张**起诉要求省人社厅补发其养老金缺乏事实根据。故原裁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对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张**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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