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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一民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5月27日,吴**以省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通过信息公开得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的苏国土资函(2014)117号《关于常州市2013年度**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6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2014)117号通知),吴**的养殖场在该批复的征地范围内。吴**以省政府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严重侵害了吴**的合法权益为由,于2014年5月14日向省政府申请复议。同年5月21日省政府作出《告知函》,告知不予受理。吴**认为,省政府作出的《告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首先(2014)117号通知的批准机关是省政府。根据法律规定:对**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可见,吴**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即使不受理也应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诉权。省政府作出《告知函》侵害了吴**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撤销省政府2014年5月21日作出《告知函》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省政府受理吴**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2014)117号通知涉及的土地系由**务院批准,因**务院的征用决定属“最终裁决”,故省政府以告知函形式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涉案(2014)117号通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吴**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吴**的起诉不予受理的结果正确。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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