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赛**限公司与江**知识产权局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州赛**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江苏知产局)、原审第三人艾尔**际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公司)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知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江苏知产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艾**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赛**公司一审诉称:江苏知产局认定赛**公司构成专利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苏1号决定)。理由如下:一、江苏知产局在审理时没有进行全面、完整的技术对比。1、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对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不应省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任何一项技术特征。2、如果进行全面对比,两者具有非常明确的技术区别。二、赛**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1、江苏知产局认为“运输托盘的现有技术为木制结构”有违公众常识。2、江苏知产局在苏1号决定中认定赛**公司侵权的事实依据包括产品材料的组合和制造流程,这些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已被公告号为US5868080A的美国专利和公开号为WO2004/041516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所公开,艾**斯公司请求宣告埃罗帕**限公司第200680043133.0号“托盘”发明专利无效时,所提供的对比文件也是上述在先专利。三、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违法。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1号决定书以及口审笔录、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记载的均是“苏州塞**限公司”,该单位并不存在,且与赛**公司无关。这不是简单的笔误,是程序严重违法的问题。

一审被告辩称

江苏知产局一审辩称:一、江苏知产局苏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赛**公司认为江苏知产局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所有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的理由不能成立。2、赛**公司认为艾**斯公司发明专利中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经过热化合在两个侧面上形成“相邻近”或“邻接”关系而非“化合在一起”的观点不能成立。3、赛**公司认为艾**斯公司发明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制造方法使用的模子数量不同的观点不能成立。4、江苏知产局在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赛**公司并没有向江苏知产局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二、江苏知产局苏1号决定处理程序合法。苏1号决定书记载的“苏州塞**限公司”中的“塞”字属于笔误,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被请求人主体适格,不存在程序违法。故请求法院维持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1号决定。

艾**斯公司一审述称,其同意江苏知产局的答辩意见,同时进一步陈述意见如下:1、赛**公司主张江苏知产局在审理时没有进行全面、完整的技术比对没有法律依据。2、赛**公司主张其使用的被控侵权方案为现有技术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赛**公司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并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次,赛**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所列举的WO2004/041516A1号PCT国际专利的公开日晚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的申请日,不构成现有技术。3、艾**斯公司曾经使用US5868080A的美国专利和WO2004/041516A1的PCT国际专利申请请求宣告埃罗帕**限公司第200680043133.0号“托盘”发明专利无效,与赛**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为现有技术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

一、艾**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情况

2003年11月6日,艾**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垫板平台”的发明专利,2009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310104295.9。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了13项权利要求,艾**斯公司在本案行政处理程序中,确定以该专利涉及的1、3、8、9共4项独立权利要求全部作为其主张的保护范围。

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垫板平台,其具有普通的矩形板形状,并且带有第一侧和第二侧、与所述第一侧和第二侧隔开的边缘、以及从所述第一侧和第二侧中的一个伸出的多个支脚,其特征在于,所述垫板平台由泡沫聚苯乙烯制成,所述聚苯乙烯具有在表面附近与第一和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化合的部分,其中,所述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覆盖所述第一侧和所述边缘的至少一半,以形成强化的聚苯乙烯,所述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覆盖所述第二侧和所述边缘的至少一半,以形成强化的聚苯乙烯。”

权利要求3记载,“一种制造强化的聚苯乙烯承载结构的过程,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提供适于插入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成型模子;将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插入所述成型模子,其中,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第一侧和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至少一半厚度从所述成型模子延伸出;加热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以及用所述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环绕并化合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第一侧和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至少一半厚度;将所环绕的泡沫聚苯乙烯内芯插入所述成型模子,其中,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第二侧和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至少一半厚度从所述成型模子延伸出;加热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以及用所述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环绕并化合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

权利要求8记载,“一种强化的聚苯乙烯承载结构,包括: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具有第一侧、第二侧和边缘,所述边缘隔开所述第一侧和第二侧,并具有宽度;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其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化合,其中,所述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覆盖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所述第一侧与所述宽度的一半;以及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其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化合,其中,所述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覆盖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所述第二侧与所述宽度的一半。”

权利要求9记载,“一种强化的聚苯乙烯承载结构,包括:(a)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具有顶侧和底侧,所述顶侧具有宽度,从所述底侧向外延伸出多个支腿;(b)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其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化合,其中,所述第一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所述顶侧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一半宽度;以及(c)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其与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化合,其中,所述第二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覆盖所述底侧、所述多个支腿以及所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一半宽度。”

该专利说明书记载“发明内容”包括:“本发明的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方便地移动的承载结构,该结构不大可能携带木生昆虫。本发明的另一个目的是提供一种可移动的承载结构,该结构不带有能造成伤害的木头碎片和钉子。根据本发明所述,它提供了一种垫板平台,所述垫板平台具有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在所述内芯表面附近具有与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相化合的区域。由于组成成分的化合,与垫板平台形成化学结合之前的内芯相比,其强度与重量之比增长至近1000:1。这样就可以使垫板平台能够承载与木制托盘所承载的负荷相当的负荷。所述的垫板平台不会支持昆虫生命,也不带有会对人造成伤害的木头碎片和钉子。”

二、赛**公司及其被查处的侵权行为

赛**公司成立于2006年1月9日,注册资本93.2436万美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研究开发、生产超轻型环保塑胶托盘(栈板)及包装制品等。

2013年3月26日,江**产局在行政处理程序中依职权到赛**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赛**公司确认艾**斯公司向江**产局提交的从苏州金**有限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运输托盘”系赛**公司生产,同时江**产局对赛**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及厂房拍摄照片9张、录像3段。江**产局在行政程序口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针对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涉案“垫板平台”发明专利进行了比对。经比对,江**产局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为运输托盘,呈矩形形状,具有上下两个侧面和边缘,边缘隔开上下两个侧面,具有一定宽度。其中一个侧面伸出多个支脚,内芯为聚苯乙烯材料,外覆盖有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其中,伸出多个支脚侧面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的近4/5,另一侧面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近2/5。江**产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9相比,其聚苯乙烯内芯顶侧所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的宽度不到其宽度一半,即近2/5,这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所述延伸至边缘宽度一半或至少一半的技术特征不同。但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中可知,运输托盘的现有技术为木制结构,而艾**斯公司发明专利为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和高强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经过热化合而形成的高强度垫板平台,与现有技术相比采用了不同的材料和不同的生产工艺。艾**斯公司发明专利将第一和第二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覆盖在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及其宽度的一半及一半以上,目的是为了使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能够全部覆盖于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表面上,并使之在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宽度的中间位置上形成接合或形成一定的重合面,从而达到提高垫板平台承载强度的效果。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泡沫聚苯乙烯内芯顶侧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宽度虽然不到一半,但其与泡沫聚苯乙烯内芯底侧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最终在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的宽度上形成了重合面,同样达到了提高垫板平台承载强度的效果。故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相比,虽然两者不相同,但都采用了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与泡沫聚苯乙烯内芯热化合的技术手段,实现了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能够全部覆盖于泡沫聚苯乙烯内芯表面的功能,起到了提高垫板平台承载强度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同时,江**产局还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进行了比对,依据其拍摄的3段录像,可以看到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江**产局确定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完全相同。综上,江**产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苏1号决定,认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运输托盘”及其制造过程落入了第三人艾**斯公司第200310104295.9号“垫板平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赛**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艾**斯公司第200310104295.9号发明专利权的侵犯,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和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三、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8、9进行了比对,各方当事人对以江苏知产局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运输托盘”实物以及录像3段作为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进行比对的对象不持异议,并当庭观看了3段录像。

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1、8、9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聚苯乙烯内芯顶侧所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近2/5,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所述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一半或至少一半的技术特征不同,也不构成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两个侧面的聚苯乙烯板化合在一起,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9由于两个侧面的聚苯乙烯板覆盖边缘宽度的各一半而无法结合在一起不同,两个侧面的聚苯乙烯板只有化合在一起才能增加产品的承载力。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也存在如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需使用两个成型模子,而艾**斯公司发明专利使用的应该是一个成型模子;2、被控侵权产品在对聚苯乙烯板化合时有先后顺序,而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没有先后顺序;3、被控侵权产品的侧面与支脚侧面都有小孔,便于通过真空压力差吸附聚苯乙烯内芯。另外,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的其他权利要求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压力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不同;2、被控侵权产品固定聚苯乙烯板的技术原理、技术功效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具框架有上、下两个组成,将聚苯乙烯板放入上、下两个框架之间自然吻合固定即可,操作方便、效率高,而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7记载的固定聚苯乙烯板的操作繁琐、效率不高。

江苏知产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1、8、9虽然存在聚苯乙烯内芯顶侧所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不到一半的区别,但由于艾**斯公司的发明专利在泡沫聚苯乙烯内芯表面覆盖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的目的在于增强垫板平台的强度,且专利产品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覆盖聚苯乙烯内芯的边缘宽度为“一半”或“至少一半”,当符合“至少一半”的技术特征时,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在泡沫聚苯乙烯内芯表面就形成重合,故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9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

艾**斯公司同意江苏知产局的比对意见,并补充陈述如下:艾**斯公司的发明专利通过泡沫聚苯乙烯内芯来减轻垫板平台的重量,通过覆盖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来增强垫板平台的强度,赛**公司所陈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的区别对于实现该专利的目的没有实质性影响,两者采用的手段和取得效果是相同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9构成等同。此外,关于赛**公司所陈述的温度、压力、模具的数量等其他不同点均未在进行比对的权利要求中出现。

庭审中,赛**公司还主张应当对其提供的对比文件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有技术比对,即便赛**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江苏知产局也应当依《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二、三条规定的法定职责进行全面调查;即便行政机关没有进行全面调查,法院也应就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全面审理,方能体现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权,并确认其比对意见以书面意见为准。但江苏知产局和艾**斯公司认为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本案无关,且均未发表现有技术比对意见。

另查明,2013年7月30日,江苏知产局作出苏1号决定,其中记载的被请求人为“苏州塞**限公司”,地址为“苏州市苏州新区浒泾路8号”,法定代表人为“伍**”。江苏知产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口审笔录、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记载的被请求人亦为“苏州塞**限公司”,江苏知产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被调查人为“苏州赛**限公司”法人代表“伍**”,调查地点为“苏州市苏州新区浒泾路8号”。庭审中,赛**公司陈述其在行政程序中收到江苏知产局送达的材料后,对其中记载的被请求人名称为“苏州塞**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但赛**公司没有审查义务,这属于江苏知产局的职责。

一审争议焦点:1、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是否违法;2、江苏知产局苏1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合法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江苏知产局认为苏1号决定中被请求人名称系笔误的陈述可以采信,理由如下:1、苏1号决定中记载的被请求人名称“苏州塞**限公司”与赛**公司企业名称相比,仅存在“塞”与“赛”一字之差,且两个字的读音、结构、字形相似度较高;2、苏1号决定中记载的被请求人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与赛**公司完全相同,赛**公司亦确认“苏州塞**限公司”并不存在;3、江苏知产局提交的相关行政查处卷宗中存档的被请求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中记载的信息指向赛**公司;4、江苏知产局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记载的被调查人、调查地点也指向赛**公司;5、赛**公司不仅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而且就收到的苏1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苏1号决定以及江苏知产局口审笔录、行政诉讼答辩状中记载的被请求人名称“苏州塞**限公司”中的“塞”字应属笔误。该笔误出现在行政机关的决定书和卷宗材料中虽然不够严谨,但对赛**公司的权利并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以此认定江苏知产局行政处理程序违法依据不足。

二、江苏知产局苏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赛**公司之所以认为其不构成对艾**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侵权的主要理由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3、8、9相比,不构成相同或等同。2、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存在明显的区别。3、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一审法院认为赛**公司的该三项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阐述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9和权利要求3分别构成等同和相同

1、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9构成等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8、9技术特征比对的意见并无分歧,都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聚苯乙烯内芯顶侧所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近2/5,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第一、第二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覆盖至边缘宽度的一半或至少一半不同,其分歧主要在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一审法院认为,江苏知产局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的意见可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两者采用的手段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和艾**斯公司发明专利均采用在泡沫聚苯乙烯内芯表面覆盖化合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的手段,且聚苯乙烯板从上、下两个侧面分别覆盖并延伸至边缘达到一定的宽度。第二,两者实现的功能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和艾**斯公司发明专利均通过覆盖化合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实现增强运输托盘或垫板平台承载力的功能,且通过上、下两个侧面的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达到一定宽度实现泡沫聚苯乙烯内芯不易损坏的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聚苯乙烯内芯顶侧所覆盖的耐冲击聚苯乙烯板虽然延伸至边缘宽度近2/5,不是一半或至少一半,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聚苯乙烯内芯底侧所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的近4/5,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侧覆盖的高度耐冲击的聚苯乙烯板同样可以较好地包裹聚苯乙烯内芯的边缘并使之不易损坏。第三,被控侵权产品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被控侵权产品聚苯乙烯内芯顶侧所覆盖的高度耐冲击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近2/5,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延伸至边缘宽度“一半”或“至少一半”的区别并不明显,只是改变了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侧覆盖的聚苯乙烯板延伸至边缘宽度的比例,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通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对于实现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的目的没有实质性影响。

2、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当庭播放的3段录像能够看到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相关步骤并无争议,但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在使用模具的数量、聚苯乙烯板的化合是否有先后顺序、是否加工小孔以及模具的结构、操作方法和效果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区别。一审法院认为,赛**公司所陈述的区别即便全部存在,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也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技术特征相同的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过程只要具备了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即落入艾**斯公司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二)江苏知产局无需将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记载的其他权利要求进行比对

本案中,一方面,艾**斯公司在江苏知产局进行口审审理时明确其主张的涉案“垫板平台”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8、9,江苏知产局就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该四项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并无不当。另一方面,该四项权利要求均属于独立权利要求,而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最宽,进行技术比对时无需引用其他权利要求。故即便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与艾**斯公司发明专利除1、3、8、9之外的其他权利要求比对存在差异,也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落入艾**斯公司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本案无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中,赛**公司在江苏知产局处理涉案专利侵权纠纷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并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1号决定也未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内容,相应地一审法院在审查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也就不涉及现有技术抗辩的内容,赛**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与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1号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无关。而赛**公司主张其被控侵权产品依法获得埃罗帕**限公司第200680043133.0号“托盘”发明专利许可的抗辩理由,因该专利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均晚于艾**斯公司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日,故而不能支持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制造过程不侵权的主张。至于艾**斯公司是否宣告埃罗帕**限公司第200680043133.0号“托盘”发明专利无效及其以什么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与赛**公司被控侵权产品“运输托盘”及其制造过程是否侵害艾**斯公司涉案“垫板平台”发明专利权无关。据此,关于赛**公司认为江苏知产局在行政程序中应当依法定职责进行全面调查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赛**公司认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应就赛**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全面审理,同样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而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不仅是江苏知产局处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也是法院处理专利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可见被控侵权人在专利纠纷案件中不仅要提出现有技术抗辩,而且要进行相应地举证,现有技术比对的启动取决于被控侵权人的抗辩主张而非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的意志,故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与一审法院对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无关。

综上,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斯公司要求撤销苏1号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江苏**权局2013年7月30日作出的苏**(2013)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赛**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主要理由为:1、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违法。苏1号决定载明的“苏州塞**限公司”与赛**公司无关,江苏知产局将被申请人主体搞错,程序违法。2、尽管赛**公司在江苏知产局口审中未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但江苏知产局仍应对包括现有技术在内的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3、赛**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现有技术问题,并作了比对,一审法院应对现有技术进行审理。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处理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根本利益具有重大影响,即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起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现有技术问题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知产局二审答辩称:1、江苏知产局在行政程序的主体确认上并无不当,只是在苏1号决定中存在笔误。2、赛**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江苏知产局不需要对现有技术问题进行审查。3、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由于赛**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其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审理。

艾**斯公司二审述称,赛**公司提供的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日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属于现有技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是否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本案中是否需要对赛**公司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以及如需审理,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二审中,赛**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现有技术是WO2004/041516A1号PCT国际专利申请。根据赛**公司提供的专利文件显示,该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4年5月21日。

本院认为:

一、关于江苏知产局行政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赛**公司上诉称,苏1号决定载明的“苏州塞**限公司”与赛**公司无关,江苏知产局将被申请人主体搞错,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赛**公司生产,江苏知产局亦到赛**公司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且赛**公司参与了行政处理程序的全部过程,故一审法院认定苏1号决定载明的“苏州塞**限公司”中的“塞”系“赛”的笔误符合案件客观情况。据此,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虽有瑕疵,但尚未达到违反法定程序的程度,也未对行政处理决定的实体正确产生任何影响,故赛**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行政诉讼中是否应对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的问题

赛**公司上诉称,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而没有侵犯艾**斯公司专利权,虽然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起现有技术抗辩,但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应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现有技术问题进行审理。江苏知产局、艾**斯公司认为,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进行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赛**公司直至行政诉讼中才提出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准则。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也在于依法监督具体行政行为的准确适当和实质公平,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救济需要。因此,尽管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出相关抗辩,但若此项抗辩及证据可能对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公正准确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审查程序中也应予以审查,而不应以行政相对人未在行政程序中提出而一律拒绝审查,否则有违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程序设立的根本目的。其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未完全禁止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相反,我国法律还在特定情形下赋予行政机关对此补充证据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对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实质审查具备法律基础。最后,就本案而言,赛**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的相关证据可能会直接影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和法院的实体判决,且赛**公司并不存在在行政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基于此,如果不对赛**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进行审理,有可能会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故对于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审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中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专利法上的现有技术,是指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案中,艾**斯公司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11月6日,而赛**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WO2004/041516A1号PCT国际专利申请的公开日为2004年5月21日,迟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并不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故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江苏知产局作出的苏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虽然一审法院对赛**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未予审理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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