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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冯**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年5月4日作出的(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冯**向该院起诉称,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份公布了《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镇新房征字2013年第2号),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将新宇固废周边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的丹徒区**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予以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起诉人一直不知自己居住的房屋不在征收范围内,后才发现自己的住房不在征收范围内。起诉人认为其居住的房屋虽然未被统计为宿舍,但已从当初的仓库转为宿舍使用,且被断水断电,已不能正常居住生活,故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变更其作出的“镇新房征字2013年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将起诉人租住的镇江市丹徒区**有限公司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并给予起诉人相应的征收补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征收决定不针对起诉人居住的仓库,被诉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对冯**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受理冯**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中载明,征收范围为新宇固废周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镇江市丹**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冯**认为其居住的房屋由仓库转为宿舍使用,应当纳入征收范围。因其房屋不在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原审裁定认为被诉的房屋征收决定与冯**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裁定对冯**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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