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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村民小组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区居委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诉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区居委会一案,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行诉终字第0038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村民小组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裁定未对案涉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陈**是在被胁迫之下签订协议的,应当确认被诉协议无效。请求撤销(2014)通中行诉监字第0005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村民小组以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区居委会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1年4月20日,村民小组与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区居委会订立了《关于鞠庄社区17组顾**等106人与丁堰镇人民政府、鞠**居委会就丁*轧花厂、丁*被服厂等土地纠纷的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村民小组认为《协议书》中第一条以及第二条中的“涉及丁*轧花公司(含超15.12亩土地以外部分)”“所用之地的所有权丙方今后不再提出异议”的约定无效。理由是:1、陈**提交的授权托书是顾**等106人事前签好的空白委托书,其余内容是陈**私自填写,故陈**无权代理签订协议;2、协议签订前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区居委会对村民小组代表陈**所办企业实行有选择执法相要挟,故陈**是受胁迫而代理签订协议的。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中第一条以及第二条中的“涉及丁*轧花公司(含超15.12亩土地以外部分)”“所用之地的所有权丙方今后不再提出异议”的约定无效,诉讼费、邮寄费由如皋市丁堰镇人民政府、如皋市**区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间调解行为以及形成的相关协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4月20日,即便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至2013年7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

村民小组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村民小组不服二审裁定,向南通**民法院申请再审。南通**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案涉《协议书》是如皋市丁堰镇鞠庄社区17组顾**等106人与所在的鞠**居委会,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经平等协商达成的,村民小组就此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民小组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二审裁定对村民小组的起诉不予受理结果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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