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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与沛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燕**因诉沛县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徐**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6日,燕**以沛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沛县公安局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燕**于1980年6月中旬被沛县公安局下属的郝**出所错误关押6个月,导致燕**得精神病。沛县公安局一直为燕**看病,但并未赔偿损失。燕**于2013年12月20日将要求沛县公安局赔偿的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邮寄到沛县人民政府,但沛县人民政府至今未作出任何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沛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燕**提出的赔偿申请给予书面答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沛县公安局赔偿燕**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3708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燕**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及所附证据材料来看,其以沛县公安局执法错误为由向沛县人民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等材料,要求沛县人民政府予以处理答复,该行为属信访行为。燕**以沛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该信访答复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燕**的起诉,不予受理。

燕**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予受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规定:一、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燕**以沛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该信访答复职责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燕**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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