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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刘**因诉丹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丹阳市政府)、丹阳市访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访仙镇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7月10日,刘**以丹阳市政府为被告、访仙镇政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诉称,因为邻居刘某某违法翻建房屋,刘**于2014年1月26日以EMS向访仙镇政府申请其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但访仙镇政府未对刘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实质性的行政作为。刘**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20日,刘**收到了丹阳市政府作出的(2014)丹行复第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对刘某某违反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第三人访仙镇政府负有不可推卸的查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决定书》,责令丹阳市政府立即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丹阳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刘**以丹阳市政府为被告属被告主体不适格。该院书面向刘**予以告知,但刘**拒绝变更,故刘**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刘**的起诉不予受理。

刘**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丹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刘**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予以驳回,应视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故刘**以丹阳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刘**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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