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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虎丘区政府)信息公开附带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作出(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0006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2月28日,其向虎丘区政府申请公开该区副区长周某某2001年--2014年的干部履历信息,虎丘区政府做出《区政府信息告知书》,认为其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虎丘区政府该答复行为违法并依法重新做出信息公开答复并请求行政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李**向虎丘区政府申请公开虎丘区副区长周某某2001年--2014年的干部履历,该申请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搜集、汇总政府信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李**对此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李**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向虎丘区政府申请公开该区副区长周某某2001年--2014年的干部履历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该信息应当公开,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常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公开信息的前提是“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因此,李**要求虎丘区政府公开该区副区长周某某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虎丘区政府作出的《区政府信息告知书》已告知李**“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范畴”。同时,李**虽要求赔偿但未提供其因信息公开所受损失的证据,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李**上诉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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