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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启东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因诉启东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启东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通中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徐**、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张**向启东市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惠阳河、西至建设路、南至汇东小区北横河、北至灵秀路向*沿伸至惠阳河区域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政府信息。”该申请书载明的联系地址为: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0组,联系方式为:137××××3036、137××××4474。2013年9月3日,启东市政府向启东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启东市国土局)发出《依申请公开办理通知单》,要求该局办理张**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书面答复。2013年9月22日,启东市政府作出(启**)告字(2013)第2号《启东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信息公开答复书》)。2013年9月23日,启东市国土局向启东市政府作出《张**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2012年11月30日前后,汇龙镇汇东村10组村民张**、黄*等6人来信要求公开东至惠阳河、西至建设路、南至汇东小区北横河、北至灵秀路向*沿伸至惠阳河区域内的征地批复、土地预审文件、安置补偿方案及基本农田位置,启东市国土局在查阅相关资料的基础上,拟好答复后,由申请人之一黄*于12月中旬到耕保科签收领取。2、本次该户要求公开相同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启东市国土局制作了答复书并附相关征地批文及一书三方案等材料以挂号信方式邮寄给该申请人。启东市政府提交张**、黄*等6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的联系地址为: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十组,联系方式为:137××××4474(电话)张**;该申请书的尾部还记载“该申请国土局的回复已拿,黄*代(张**妻),2012年12月17日”。另外,启东市政府还提交了启东市国土局于2013年9月23日向黄*作出的答复书及有“黄*”签字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原审法院另查明,张**与黄*(居民身份证号码××)于2010年12月9日在启东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二人的住址均为启东市汇龙镇汇东村10组101室,且张**信息申请书记载的联系电话137××××3036系黄*的手机号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所申请公开的不同的政府信息,应分别作出不同答复的情形。本案中,启东市政府收到张**2013年9月1日邮寄的《申请书》后,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答复,并未超过《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期限。因张**申请的征地红线图等信息不属于启东市政府制作和保存,启东市政府在答复中告知张**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符合上述规定。为便于张**及时获取上述信息,启东市政府在作出答复之前,即向启东市国土局发出《依申请公开办理通知单》,要求该局具体办理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宜,且在此后的答复中告知了张**,故启东市政府作出的答复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张**申请公开的“供地方案”不存在,启东市政府应在答复中告知张**,故启东市政府的答复存在一定的瑕疵,应在今后的信息答复工作中加以改进。

关于张**主张启东市政府构成行政不作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11月30日,张**、黄*曾共同向启东市国土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该局作出的答复由黄*代张**签收;而张**向启东市政府邮寄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书载明的联系电话亦为黄*的电话号码,故在张**指定联系人的情况下,由黄*代其签收挂号信符合送达规定和生活常理。因此,张**主张启东市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启东市政府依法公开涉案信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启东市政府保存涉案政府信息,应当依法予以公开,该政府不予公开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答辩称:1、启东市政府对张**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告知,并交由相关部门办理信息公开事项符合法律规定;2、启东市国土局送达政府信息的方式并无不当;3、张**已经获取其在本案中申请的政府信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张**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作出的2号《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双方当事人仍坚持各自的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上诉人张**于2013年9月1日向被上诉人启东市政府邮寄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启东市汇龙镇东至惠阳河、西至建设路、南至汇东小区北横河、北至灵秀路向*沿伸至惠阳河区域的征地批文、征地红线图、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等政府信息。”收到张**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启东市政府经审查认为,张**所申请的信息并非其制作,亦非其保存。故启东市政府于2013年9月22日,在法定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涉案2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张**向启**土局等有关部门索取涉案政府信息,并提供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另,启**土局已将苏政地(2010)6158号、苏政地(2013)4050号征地批文以及相应的一书三方案等政府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记载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向其送达,保障了张**的合法权益。故张**认为启东市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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