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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苏**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函》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苏**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4月8日,苏**通过信息公开方式得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苏政地(2010)6225号《关于批准无锡市惠山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建新区2010年第1批次(09挂)建设用地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将其宅基地及村集体承包地纳入建设用地范围内。苏**以该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为由,于2014年4月12日通过快递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同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告知函》,告知不予受理。苏**认为,其得知该《通知》后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另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告知函》,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即使不受理也应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诉权。江苏省人民政府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告知函》;2、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受理其复议申请并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该款中的“最终裁决”包含两种情形:一是**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本案江苏省人民政府针对苏**行政复议申请作出的《告知函》,符合上述规定的最终裁决情形要件。因该“最终裁决”从法律程序上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故苏**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苏**的起诉不予受理。

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告知函》不属于最终裁决性质,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涉案征用土地的《通知》系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苏**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驳回其申请,此乃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对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苏**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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