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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置业公司)诉江**价局(以下简称省物价局)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的(2014)宁行诉初字第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13日,天**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天**公司向省物价局申请公开苏**(2009)414号、苏**(2009)415号、苏**(2010)293号、苏**(2012)316号等文件的价格核定依据及法律依据。同年4月4日,省物价局书面答复天**公司,其制定和下发的苏**(2010)293号等文件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核定依据是江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天**公司认为,其从“价格法”和“江苏省定价目录”中找不出与省物价局制定和下发的苏**(2009)414号等文件有任何关联。省物价局答复答非所问,明显不能满足天**公司的要求,明显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苏**(2009)414号等文件的制定和下发与价格法、建筑法、物权法、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江苏省定价目录相悖。天**公司作为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合法拥有的承建权受到省物价局违法行政行为的侵害。故请求:1、撤销省物价局于2014年4月4日作出的行政答复;2、判决省物价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0日,天**公司向省物价局申请公开苏**(2009)414号、苏**(2009)415号、苏**(2011)214号、苏**(2012)316号的价格核定依据及法律依据。2014年4月4日省物价局回复天**公司:省物价局制定和下发的苏**(2009)414号、苏**(2009)415号、苏**(2011)214号、苏**(2012)316号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核定依据是江苏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的《江苏省定价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省物价局在收到天**公司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照职权作出了书面答复,因此,江苏省物价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天**公司如认为省物价局制定的苏**(2009)414号、苏**(2009)415号、苏**(2011)214号、苏**(2012)316号的价格文件违反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反映并要求处理。综上,天**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对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省物价局于2014年4月4日给天**公司的答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不予受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向省物价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苏**(2009)414号、苏**(2009)415号、苏**(2011)214号、苏**(2012)316号的价格核定依据及法律依据。省物价局于2014年4月4日回复天**公司,告知天**公司获取相关信息的途径。因此,省物价局已经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对天**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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