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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因协调本案纠纷,本院扣除了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4日,南京市浦口区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浦口区发改局)作出浦**(2012)370号《关于浦口区浦珠路北侧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同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江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浦街道办)对浦珠路北侧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议书。2013年3月27日,浦口**理中心(以下简称浦**管中心)组织了涉案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估结果为低风险;2013年4月3日,南京市浦口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风险评估评审表的“备案单位”栏加盖了公章。2013年4月25日,南京市规划局作出地字第32011120131018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了用地面积及用地红线图等内容。2013年3月23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珠路北侧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浦珠路北侧地块环境综合整治工程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4月21日。2013年4月16日,东**司向浦口区政府提交了《关于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意见》,对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提出书面异议。2013年5月10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2013)14号《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4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浦口区浦珠南路18号东**司的房屋实施征收。同日,浦口区政府对14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目的、征收范围、征收补偿实施方案、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等事项。东**司不服14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浦口区拆管中心组织区建设、发改、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于2013年2月28日对涉案项目的公共利益性、征收补偿方案等问题进行了论证;于2013年3月22日对该项目的征收补偿标准、风险预估及解决方案等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于2013年3月27日对该项目中未登记房屋认定问题进行了讨论、确定。浦口区拆管中心在南京**支行设立了涉案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专项存款账户。2013年7月18日,该账户收到用于涉案项目的款项共计人民币51557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浦口区政府依法具有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行政职权。涉案房屋征收是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整体形象,符合《征收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二、在卷证据证明,浦口区政府根据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的性质,提交了浦口区发改局的项目批准文件、南京市规划局的规划许可文件等材料,并举证证明了该项目系由浦口区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论证并确定了房屋征收范围等事实,浦口区政府的行为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以下简称《南京市征收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三、浦**管中心对涉案征收补偿方案组织论证后,浦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并进行了公示、征求公众意见。东**司在公告期间就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向浦**管中心提出了异议。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征求意见、公布等程序均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涉案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由浦**管中心组织进行,由南京市浦**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南京市征收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五、被诉1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浦口区政府提交的银行进账单显示,用于涉案项目的专项资金到账时间为2013年7月18日。浦口区政府虽未能确证被诉1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征收补偿费用已经足额到位,存在瑕疵,但浦口区政府的证据能够证明,专用账户的资金足以保障东**司的合法权益。六、浦口区政府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被诉的1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了公告,其程序和内容符合《征补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诉14号《房屋征收决定》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司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东**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征收程序合法是错误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14号《房屋征收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浦口区拆管中心在南京**支行设立了涉案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专项存款账户”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它案件事实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提交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东**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浦口区政府作出的14号《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东**司认为:1、涉案项目不符合公共利益;2、《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后,其向浦口区政府提出了书面异议,但未得到回应;3、因被征收人没有参加关于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论证会,故《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不真实;4、1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未能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认为:1、其提交的浦口区发改局的批复、关于公益性质论证会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涉案项目基于环境和资源保护的需要,符合公共利益;2、其提交的会议纪要可以证明经区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的论证,涉案项目符合《征补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其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庭审中补充提交的《南京市浦口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浦口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均可以证明涉案项目符合规划;3、浦口区政府在作出14号《房屋征收决定》前,已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示并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依法进行了公告,被诉1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的程序符合《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4、浦**管中心设立了专门用于涉案项目的账户,征收补偿费用可以保障东**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项分别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环境和资源保护等公共事业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据此,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有权作出14号《房屋征收决定》,且涉案项目属于环境和资源保护公共事业,征收目的是为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提升城市环境品质和城市形象。故14号《房屋征收决定》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

浦口区政府在作出14号《房屋征收决定》前,由浦**管中心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先后多次组织区建设、发改、规划、国土、房产等部门召开论证会,分别对涉案地块的公共利益性质、征收补偿方案、风险预估及解决方案、未登记房屋认定等问题进行评议、认定。其后,浦**管中心在此基础上形成《江苏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评审表》,并报南京市浦口区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备案。浦口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并在征收范围进行了公告,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在此期间,上**锐公司就征收目的和征收范围向浦口区政府提出书面意见。浦口区政府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后,作出14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符合《征补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征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该规定的立法宗旨是为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实体权益,确保满足被征收人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选择需要。为保障被征收人实体权益,南京市**理中心为涉案项目在南京**行专户存储51557720元补偿资金,并且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上诉人东**司可以选择符合准入标准的工业园区进行安置。东**司无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浦口区政府均能依法予以保障。虽然浦口区政府提交的银行进账单上的日期在14号《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后,但该瑕疵对东**司的实体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另,在本案审理期间,为妥善化解纠纷,经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征收补偿问题进行了协调,但因双方差距较大,导致协调未果。

综上,涉案房屋征收项目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浦口区政府作出的14号《房屋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东**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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