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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薛**诉常州市天宁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天宁执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天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驳回薛**的诉讼请求。薛**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民法院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2)常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薛**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江苏省**民法院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2)常行监字第42号行政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薛家伟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职责,虽然本案涉及的楼板通道在诉讼中已被拆除,但商铺及车库至今未封堵门洞恢复原状,即使违法搭建物在诉讼中被拆除,法院仍应当作出确认被申诉人违法的判决。为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宁执法局具有查处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职责。薛**三次向天宁执法局举报常州市水岸人家5幢商铺一楼的“小金鸟行”业主在商铺南面和一楼车库北面间(地下车库的通道上方)破墙架设隔板并在封闭后作为南北之间通道的违章搭建行为,天宁执法局进行了调查。虽然本案涉及的通道在原审诉讼中被拆除,但“小金鸟行”并未封堵门洞恢复原状,仍能通过搭建活动铁架的方法恢复通道功能。原审判决认定小金鸟行业主自行拆除了商铺和车库间的搭建物,并驳回薛**的诉讼请求不当。

因此,本案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起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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