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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陈**、朱**、朱**、朱洪诉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中行诉初字第0003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陈**、陈**、朱**、朱**、朱*以泰兴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泰兴市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并未履行如下义务:一、属于公共利益予以征收的,应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二、制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三、应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泰兴市人民政府剥夺了被征收人的程序及实体权利。请求法院判令:依法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叶某某不服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经于2014年6月10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该院审理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叶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据此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某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现陈**、陈**、朱**、朱**、朱*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受生效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羁束。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陈**、陈**、朱**、朱**、朱*的起诉不予受理。

陈**、陈**、朱**、朱**、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效力经审理后予以确认,该生效判决未向上诉人出示。2、原审法院在之前审理《征收决定》时程序违法,应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泰兴市人民政府隐瞒《征收决定》已同时被提起复议及诉讼的事实,企图用判决的方式排除被征收人的诉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兴市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了叶某某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一案。经该院审理,认为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该征收决定主要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驳回叶某某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且该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陈**、陈**、朱**、朱**、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泰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泰**(2014)4号房屋征收决定,该房屋征收决定已受生效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羁束。陈**、陈**、朱**、朱**、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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