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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泰兴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李**因诉泰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泰兴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泰**院)(2014)泰中行初字第000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泰兴市政府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的泰政房征(2014)4号《泰兴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4号房屋征收决定》),另案原告叶**已于2014年6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泰**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书已对《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判决驳回了叶**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业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李**针对《4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依照《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泰**院在审理(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案件的过程中,未依照《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李**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故李**并未丧失诉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原审法院依法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兴市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7月14日泰**院作出的(2014)泰中行初字第0026号行政判决已对《4号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且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4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现李**针对《4号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依照《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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