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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诉滨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海县政府)、滨海县东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坎镇政府)、第三人叶**拆迁行政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的(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27日,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5年,有关部门在未征得汪**同意,也未商谈拆迁补偿等事宜的情况下,就强行拆除了汪**的房屋。故请求:1、判令滨海县政府、东坎镇政府及第三人叶为海强行拆除汪**位于滨海县阜东北路西侧三间门面(约150㎡左右)并不予补偿,造成汪**经济财产损失,是行政违法行为,并利用职权故意侵权行为和侵犯财产权违法,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2、判令滨海县政府、东坎镇政府及第三人叶为海所称1975年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是违法行为。3、判令滨海县政府、东坎镇政府及第三人叶为海返还汪**三间门面,并赔偿汪**经济损失200万元左右(赔偿间接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等),并返还收取汪**协议书和票据原件共六份。4、判令滨海县政府、东坎镇政府及第三人叶为海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5、判令滨海县政府、东坎镇政府及第三人叶为海侵害汪**人身权益,并造成财产损失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汪**所诉的位于滨海县的三间门面已于1995年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汪**所诉的位于滨海县三间门面已于1995年被强制拆除,汪**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汪**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叶**收取汪**的协议书和票据后对拆除补偿事宜不予理涉,造成汪**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2013年3月7日,叶**曾出具一份证明,汪**至原审法院起诉,因此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1995年,汪**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对汪**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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