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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行政复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江苏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的(2014)常行诉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7月2日,杨**以省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为获取常州市武*区房屋所在地被征收为国有的批文等资料,向常州市**进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常州市**进分局于2014年1月16日向杨**作出书面答复:“经查:你房屋所在地及承包的集体土地涉及常州市武*区2010年度第14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苏*地(2010)1172号)以及常州市武*区2009年度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苏*地(2009)657号)。现将以上批文材料复印给你”。苏*地(2009)657号《关于批准常州市武*区2009年度第1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中载明,省政府同意常州市政府将武*区邹区镇殷村26.6406公顷农用地(其中耕地22.512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武*区邹区镇殷村的2.198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杨**认为该《通知》在实体和程序方面均存在重大违法之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2月11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苏*地(2009)657号文件。2014年2月21日,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告知杨**,苏*地(2009)657号征地批文下发后,常州市武*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1日作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常州市**进分局于2010年1月1日作出了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上述两公告于2010年1月13日在邹区镇殷村进行了张贴公示,其于2014年2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杨**请求判令:撤销省政府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告知函》并判令省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就实体问题作出复议决定。

另查明,杨**曾于2001年与殷**委会订立《殷村特色农业示范基地承包合同》,承包62.9亩土地,主要用于种植果树,承包期为15年(2002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双方约定:乙方(杨**)在每年公历12月30日前向甲方(殷**委会)缴纳土地使用租金,2002年甲方每亩收70元,2003年每亩收210元,2004-2011年每年每亩收140元,2012-2016年每年每亩收200元,如到期不交,甲方随时收回基地。自2009年起,杨**未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如期缴纳承包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杨**合同违约在先,常州**园管委会、殷**委会于2013年6月19日书面告知杨**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殷**委会于2013年6月30日召开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签字同意收回土地并最终形成决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1、省政府苏*地(2009)657号文件系针对常州市人民政府所作,该文件在武进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公告和常州市**进分局的安置补偿公告中有所载明,上述两公告在杨**所在村委进行了公示,杨**早在2010年1月就应当知道该文件的存在。杨**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为2014年2月1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之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间一般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本案所涉对《通知》的复议期限并未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故适用60日的复议期限。杨**提出行政复议的时间已超出法定的复议期间。2、省政府法制办所作《告知函》仅从程序规定上告知了杨**的申请事项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该《告知函》并非最终造成杨**实体权利的损失和义务的增加,即不对杨**的权利义务造成实质性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之规定,江苏省政府法制办的行政复议《告知函》因不对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1月16日知道苏政地(2009)657号征地批文的存在,原审法院认定杨**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间错误,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所涉苏*地(2009)657号征地批文下发后,相关公告于2010年1月张贴公示,且在相关公告中明确公布了苏*地(2009)657号征地批文的相关内容,而杨**于2014年2月11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故省政府认定杨**的申请超过行政复议期限并无不当。因此,针对省政府作出《告知函》的行政行为之诉立案受理并予审查没有实际意义。原审裁定对杨**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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