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诉江苏省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王**以江苏省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12年8月起诉人的母亲殷某某得知承包地被违法征收,委托王**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王**直至2014年3月份方才得知自己也有合法的承包地经营权,遂以《家庭成员一览表》和《农村家庭承包经营责任书》等证据向江苏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江苏省人民政府以种种理由剥夺王**的诉权,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请求法院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王**提交的证据材料看,王**在向江苏省人民政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后,江苏省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书面告知函,告知王**其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王**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的内容为撤销苏政地(2010)48号《关于批准镇江新区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征收大港**村土地具体行政行为。从王**诉状载明的内容看,王**在2012年曾代理其母亲殷某某以相同的内容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王**此次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故王**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受理。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在2012年受母亲委托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时,尚不知承包地有王**的份额。2014年3月,王**才知道该承包地以农户为单位经营的,王**也是该承包地的一份子,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王**未超过期限。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江苏省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时间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在2012年曾代理其母亲殷某某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应认定其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2年。现王**于2014年3月以相同的内容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告知函》是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王**对苏政地(2010)48号《关于批准镇江新区2010年度第2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行为申请行政复议而作出的告知行为,告知王**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的申请期限,是对王**申请复议的答复,对王**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现王**起诉要求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告知函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江苏省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没有实际意义,故原审法院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