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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肖*因诉苏州市人民政府、江苏省人民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行诉初字第00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肖*向原审法院诉称,因苏州市监察局不依法履行监察职责,故向其申请公开其《三定方案》,遭苏州市人民政府拒绝。后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市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确认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等。

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市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称,苏**纪委不属于政府机构,其《三定方案》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肖*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月22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2013)苏**第2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2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告知书》。原审法院向肖*法律释明,但肖*不同意变更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维持苏州市人民政府的《告知书》,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肖*的起诉不予受理。

肖*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江苏省人民政府不予证明复议决定合法,当然应该成为被告,原审裁定违法,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案涉20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告知书》,故肖*将江苏省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不当。《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向肖*法律释明,但肖*不同意变更被告。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肖*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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