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淮安市人民政府拆迁协议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淮中行诉初字第00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年6月4日,张**以淮安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其与淮安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房屋被淮安市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下属广州路办事处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请求判决确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违法。

张**随诉状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复印件:1、拆迁实施单位为广**事处与被拆迁人张**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张**应于8月4日前清空房屋交办事处拆除;2、原审法院(2010)淮中行初字第00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主文:确认被告淮安市人民政府所属淮安**区管委会下属广**事处于2010年5月18日对张**家房屋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3、原审法院(2011)淮中民终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确认涉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驳回张**要求确认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的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1)河开民初字第0588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张**起诉的诉讼标的即其与广**事处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业经该院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张**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张**的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淮安市人民政府拆迁违法,侵犯了张**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等条件。本案中,张**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淮安市人民政府与其以淮中轻钢项目签订的拆迁协议违法,而其与广**事处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淮安市征收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而非具体行政行为,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经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张**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