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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食王公司)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行诉初字第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美**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美**公司于1993年成立,并取得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开发区雄州南路199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后美**公司在该地块上建有6000.23平方米房产。1997年,因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初海翔涉及刑事案件,美**公司被原六**委、县政府成立的九六案件专案组控制。1998年6月,该专案组代美**公司办理、领取了该地块的土地证、房产证。2000年3月,该专案组还向原六**法院发函称:专案组用美**公司的资金代美**公司支付代办土地证部分费用215759元。上述土地及房产均登记在美**公司名下,美**公司系上述土地使用权人及房产的所有权人。之后该土地及房产在未告知美**公司的情况下,该专案组要求原六合县房产局将该土地及房产办理到原六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六房字第01326号。2013年,初海翔出狱后发现该专案组上述违法行为。鉴于原六合县九六专案组作为县委、县政府的临时机构,早已撤销,原六合县也调整为六合区,故美**公司起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判令:六合区政府(原六**委、县政府所设九六案件专案组)非法处置美**公司房产土地,将美**公司房产及土地非法转让给原六合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行政行为无效。

另查明,1998年1月12日,美**公司董事长初**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2000年2月20日,原江苏**民法院作出(2000)六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罚金6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和土地系被原六合县九六案件专案组于1998年在办理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初海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处置,因该处置行为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美**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美**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诉争房产和土地系被原六合县九六案件专案组在办理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初海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中处置,该处置行为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美**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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