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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金**有限公司撤销拆除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公司)因诉南京市浦口高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浦口高新区行政执法局)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浦行诉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至10月间,浦口高新区行政执法局对南京**公司在江山路上的海德北岸售楼处涉嫌违法建设进行了查处,并以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下发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等,要求南京**公司对位于江山路海德北岸售楼处进行拆除。南京**公司认为查处机关是浦口高新区行政执法局,而所发文件均使用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公章,故质疑浦口高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执法的合法性,要求驳回其对南京**公司海德北岸售楼处做出的拆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浦口高新区行政执法局以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名义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京**公司送达了《限期拆除告知书》(宁城执浦限字(2014)第5702号),同年7月4日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宁城法浦限决字(2014)第5729号),7月16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宁城法**执催(2014)第5729号,并于同年10月9日作出了《强制执行决定书》(宁城执浦强执字(2014)第5729号)。而南京**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经释明,南京**公司坚持起诉,据此裁定对南京**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南京**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南京市浦口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宁城执浦强执字(2014)第5729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交待了诉讼权利。南京**公司在其诉状中称,其已在2014年6月至10月间收到了包括被诉《强制执行决定书》在内的一系列执法文书,但直到2015年6月30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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